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甄凱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甄凱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甄凱翔、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李建賢等3 人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5 時30分許,甄凱翔、李建賢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晶華養生會館,朱品諭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處,沈祐辰則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現場由甄凱翔指揮李建賢等人,由李建賢、朱品諭分別持球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斧頭、鐵器等物,砸毀該處門扇玻璃帷幕、燈具、電視螢幕、裝潢等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俊毅,使何俊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俊毅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甄凱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82 頁,易字卷三第2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8 至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4至46頁、第50頁、第73頁至第83頁反面、第84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等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李建賢、朱品諭、沈祐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恐嚇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不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過苛之虞,且罪刑相當,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並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何俊毅,致告訴人何俊毅因而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何俊毅達成和解(見易字卷三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4 頁),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建賢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球棒、斧頭、鐵器等物,砸毀該處門扇玻璃帷幕、燈具、電視螢幕、裝潢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何俊毅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為憑(見審易卷第149 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