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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雅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