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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旭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共19罪,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共13罪,亦尚未確定(下稱乙案),有甲、乙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前開甲案及乙案既均尚未確定,確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其他案件還沒判決,想等全部判決完,在(按:再之誤)定應執行」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4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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