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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林晁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查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車於事故地點,要從中線車道右切往外線車道,我一切右線時約5-10秒感覺到碰撞,我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我看到一位機車騎士摔倒在地上,我們雙方的車輛均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6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雙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均未出席調解,見偵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11頁);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林晁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任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北路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
    道,適有古浩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行駛在其右側,2車發生碰撞,致古浩昀受有雙肘擦傷
    、左膝擦傷、左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浩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浩昀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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