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豔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於民國113年7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4,000元)」。
㈢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兌幣機內拿取4,000元,但這是告訴人叫我拿給客人的,當時之所以會向告訴人坦承,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告知檢察官朋友等語。惟查:
⒈細鐸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52頁、壢簡字卷第97至143頁),均無告訴人指示被告自兌幣機中拿取4,000元之紀錄,縱係被告先行代墊、給付現場顧客,亦無其向告訴人索取4,000元之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四次開啟兌幣機取出機內現金,此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中,被告自陳「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那時候是月底兩次1000、1000,然後後面月初1000、1000,我要繳貸款,所以我要湊整數、這樣子而已」之期日及次數相符。
⒊末依據上開錄音檔案暨譯文,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期間,多次表示「你說多次,我是沒有,我是後面,憑良心講」、「我是後面這一次你懂嗎」、「這是月底這兩三次,然後接著兩三次」、「我真的是月底」、「月底兩次,我月底有拿兩次」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有竊取之行為,僅主張竊取之金額及次數並非同告訴人之指述。況倘確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交付金錢予顧客,被告自應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表示上情,卻未為之,反係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稱係告訴人要求將上開金錢轉交顧客,又未能敘明「何時轉交」、「交付何人」。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承認竊盜之法律後果,豈會因「害怕告訴人告知檢察官」即輕易承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四次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1,4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壢簡字卷第2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利用代為保管A03經營桃園市○○區○○○
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兌幣機鑰匙之機會,以鑰匙開啟兌幣
機後,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竊取兌幣機內之
現金,如果伊有打開兌幣機,是因告訴人A03要伊拿錢給客
人,對話紀錄新中北路555號3錄音檔是伊與告訴人的對話內
容,因為告訴人表示要拿檔案給檢察官,讓伊害怕,伊才會
這樣說,實際上伊是拿錢給客人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對話內容確實提及「你懂我意思嗎,所以我那時候是月
底兩次1000、1000,然後後面月初1000、1000我要繳貸款,
所以我要湊整數、這樣子而已」乙節,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檔案、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並未提及任何拿錢給客
人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兌幣機內之款項
共計7萬4,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告訴人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陳稱:依據兌幣機紀錄,被告應該是竊取8萬5,0
00元等情,則告訴人前後指訴,顯有落差,自難單以告訴人
之指訴,逕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再查,觀諸卷附上開
期間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固有打開店內之兌幣機,
然因角度之問題,未能清楚辨識被告確實有於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時間,竊取兌幣機內鈔票之情形,是本件參以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7萬4,000元之舉,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