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安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粄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粄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
  被   告 鄧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市○鎮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志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雅婷所有之粄條1包(價值新臺幣360元)遺
    落在上址騎樓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粄條1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旋即騎乘其母吳娥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林雅婷發覺上開粄條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安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
    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安志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Google地圖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辯稱因認上開粄條1包係他人買菜後遺
    忘在該處故取走之等詞,洵非無稽,應堪採信,則無論告訴
    人對於該粄條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基於「所知所犯」之法
    理,仍應認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