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國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姚國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⑴鑑定說明:編號DE000-0000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白色晶體,毛重0.858公克,淨重0.682公克,取樣0.01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⑵鑑定結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080551號化學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第123~125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第1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勇一街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682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682公克,因鑑定取用0.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