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水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安全帽袋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安全帽袋返還予告訴人余德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安全帽袋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林水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海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中壢中山店內,見余德宇所
有之安全帽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遺落在桌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該安全帽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余德宇發覺上
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德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水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水海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可見案發當時僅告訴人之安全帽袋放置在桌上,桌上並無
放置餐點,被告主觀上認上開安全帽袋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
取走之,則無論告訴人對於該安全帽袋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
,依所知所犯從其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