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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編號4「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欄第1行、第3至4行「於113年6月17日10時」、「又於同年月18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稱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11時」、「又於同年月18日10時3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呂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6月16日桃服字第11400000069號函暨檢附之呂文展申辦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1、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先後出售並交付如判決附表「提供之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玉裡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江玉里2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江玉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提供如判決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附件一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楊婷、石恩瑜、江碧玉、江玉裡等4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判決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告訴人江碧玉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玉裡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判決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7,903元,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玉裡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可考,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婷、石恩瑜、江碧玉洽談調解,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上開告訴人3人到庭,因該告訴人3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約定報酬多少?你拿到多少?)月租1200元、預付卡300元,我拿到3千多元。」等語明確(見偵18452號卷第166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900元(計算式詳判決附表),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4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江玉裡以1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江玉裡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提供之門號 種類 售價 一 0000000000 月租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1,200元 二 0000000000 月租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1,200元 三 0000000000 一般即月租型(偵18452號卷第39頁) 1,200元 四 0000000000 預付卡型(偵18452號卷第40頁) 300元 合      併   3,9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接續將其名下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石恩瑜、江碧玉、江玉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月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13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電信移入改為月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交付月租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200元、預付卡可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
    所得之報酬應為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電話、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楊婷 於113年6月26日16時38分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楊婷之表哥,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急需用錢,致楊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日13時15分轉帳1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2 石恩瑜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1分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石恩瑜之朋友,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急需用錢,致石恩瑜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25日13時11分轉帳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3 江碧玉 於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許,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檢警,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否則會被收押,致江碧玉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4 江玉裡 於113年6月14日9時,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檢警,之後依指示加入LINE,該成員並佯稱需將帳戶內贓款交給警方處理,致江碧玉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面交40萬2,903元予對方,又於同年月18日9時許面交27萬元予對方。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8號
  被   告 呂文展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展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
    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18分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本案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碧玉,
    施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江碧玉佯稱:涉嫌刑事案件將被收押
    90日,需支付金管會調查費用,且須支付保證金以分案調查
    等語,致江碧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匯
    款20萬元至黃宸蜜(由警另案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江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江碧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2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19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附表
    編號3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一門號,被害人亦相同,即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