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柏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取得摻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毒品咖啡包50包(總淨重共100.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共1.0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共9.03公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被告宋柏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宋柏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劉淳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經平鎮分局以114年3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8013號函復本院,查本案被告宋柏璁雖指證上游劉淳尚,惟經調閱劉淳尚名下機車車型軌跡與宋柏璁筆錄供述不符,車型軌跡時間為113年3月1日,筆錄指稱時間為113年3月2日,故無法確定被告宋柏璁筆錄陳述之真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本院實難遽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取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抽驗後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605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
被 告 宋柏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代價,自劉淳尚(另由警偵辦移送)取得摻有上開成分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宋柏璁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內遺落裝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之黑色袋子1只,為店員拾起後報由警方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店員鄭佳恩於警詢中之
供述相符,並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
第1136103605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13F-073【尿液】、113FF-
073【毒品】)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證
,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
犯者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與鑑
定結果不符,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