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宇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宇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6月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7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
㈡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桃檢亮庚114執聲2611字第114911607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檢察官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