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宇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捲進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此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爰此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該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⒉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案之徒刑執行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越其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除前揭據以構成累犯之毒品前案外,另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屬不明,且該物取得容易,是否宣告沒收該物對於被告刑責無重要影響,且倘宣告沒收所開啟之執行沒收程序,所導致之司法成本耗費,顯然大於沒收制度所追求之社會防禦效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堪認是否沒收該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游進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游進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
    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2年,接續執行,於1
    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
    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
    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進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