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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巷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25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集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自首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察事先請你採尿還是讓你做筆錄?)先讓我採尿,我本來不要,我說是通緝而已,且沒有扣到毒品,我不要採尿,警察就恐嚇我『不採尿沒關係,我就不信你可以憋多久』後來是我自己憋不住,我同意採尿,警察跟我說我如果採尿,就讓我辦自首。」、「(問:你採尿過後警察有用試劑讓你看,還是你先跟警察說你有吸食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就跟警察說我有吸食,因為我在提藥,接著我在同意採尿,警察接著才用試劑給我看。」等語(詳本院107 年6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職於偵辦游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查詢游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故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游嫌實施尿液採驗,後職於游嫌面前使用台灣尖端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嗎啡)檢驗游嫌親自排放之尿液,初篩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故認游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依法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4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8022號函後附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且依上開判例意旨,警方之懷疑並無確切跟據,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仍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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