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進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進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游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續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5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內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14日晚上 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通緝而緝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67-VR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 月1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7 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03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海洛因)。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