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60號、第49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勛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緝獲為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二次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8月25日訊問被告,並參酌
1.羈押原因之認定:被告固終於115年7月3日審理庭中坦承犯行,惟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二度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具規避司法訴追之具體作為,已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2.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本院參酌被告於115年8月25日訊問表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令其返家依約給付調解金等語,並考量本案業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將於115年9月22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已有3人、所詐欺之金額加總已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犯罪情節非輕,以及被告之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惟若被告未能於本次羈押期滿前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