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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育駿李信龍鄭朝光

聲請人
黃魁彥
被告
陳冠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子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名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56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遂於該駁回之處分書送達日後(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在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拍攝同志情色影片而聞名於網際網路,其申設之社群軟體X帳號更有高達30餘萬名追蹤者,並有X個人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21、275頁),是聲請人在「性」或「兩性」領域中既具有一定名氣,擁有相當之公眾身分,其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聲請人既係自願公開發布徵偶條件,經人轉貼因而成為他人之評論對象,故就他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係以拍攝同志情色影片而聞名乙節,業如上述,而觀之聲請人之個人社群頁面(見他卷第317-330頁),多以聲請人與同性間單人、多人性行為,甚至含其與女性間之性行為影片及照片,並以為開放觀覽,衡諸常情,聲請人之性行為實屬較一般人開放,被告乙○○固以「那就直接說包養 不要婊子立牌坊 動腦啦 又不是沒當過爸爸的人」形容聲請人之徵偶條件,但觀之聲請人之徵偶條件,確有:「經濟獨立…接受網黃身分(除非你收入多到可讓我停)」(見他卷第87頁),可見聲請人係在社群軟體發布其與同性、異間之性行為影片或照片以營利,而被告乙○○無非係以前開之資訊,形容聲請人以上開性行為謀生之意,並未悖離聲請人之背景資訊,聲請人或認有輕蔑之意,但該等內容並不當然足以損及其社會評價,縱使不特定人透過閱覽留言見聞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乙○○言詞粗鄙不當、修養欠佳,未必會實質減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被告甲○○固然發布「看來就是個雙性偏零的傢伙 可憐了前面的同妻女生 有了小孩 終於擺脫傳宗接代的壓力好好在維特和男同做愛」(見他卷第89頁)等文字,然被告甲○○亦係依據聲請人從事之男同志間情色影片拍攝,而對聲請人之徵偶條件所為之評論,已有相當依據而為其個人親身經驗及評論之呈現,屬被告甲○○人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難認前述意見表達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其言論自由自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動輒以刑法誹謗罪責非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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