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宥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2號【易科執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9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