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宏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宏瑞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宏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8至14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編號1至7、15至1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3、15至1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14),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均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併參考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