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全股法官因觸犯傳票不實,被告未收起訴書外跳過準備程序,犯了司法人員故意犯罪、職務過失罪、職務疏失罪、執法濫用罪、職權違背罪5罪,爰聲請法官迴避。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竊盜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於收案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就本件定於114年2月6日下午2時行審理程序,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謝志明於113年12月27日親自簽收本院審理傳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依其聲請意旨,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未行準備程序等訴訟進行之事項,而認本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是否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應由承審法官視其必要性而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