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 原告
- 陳正明
- 被告
- 曹勉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附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曹勉菊被訴家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損害對象,為主管戶籍登記事項之戶政機關,且被告所侵害係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個人私權。準此,原告就被告被訴部分,既非為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若確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因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