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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黃柏嘉

  • 被告
    鍾禾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禾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禾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吸食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後」,應更正為吸食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後」;證據部分「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7頁),並補充「被告鍾禾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禾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訂定並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異丙帕酯之濃度值均為50ng/mL,屬被告行為 後事實變更,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查扣之黃色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7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79號被   告 鍾禾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禾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於駕駛途中之某不詳地點,吸食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後,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 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平路口, 果因精神不濟,無故長達數十秒停放於車道上而阻礙交通,又欲逆向危險行使,幸經警當場攔查,果見鍾禾騰語無倫次,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煙油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禾騰對於前揭施用第三級毒品一事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且扣案菸油亦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再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屬麻醉藥劑,佐以被告警詢不諱言煙彈是睡眠小幫手,拿來爽、拿來睡覺用,卻仍於駕駛途中一面開車、一面施用,以致喪失時間感、空間感,於駕駛時,逕自將車停放於車道上並把玩手機長達數十秒,之後又欲逆向行駛,又遇警攔檢時語無倫次,足信其意識狀態已因施用毒品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暨煙油1瓶 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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