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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佳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雅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就二、所載之「112年7月20日」,更正為「113年7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雅虹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其家屬發現其於上開居所內死亡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0日相驗後認被告之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呼息衰竭及猝死而無他殺嫌疑,以113年度相字第1190號案件報結,並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准予備查在案,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高檢署114年1月9日檢紀柰114相核381字第1149002543號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75頁至反面、第179頁)。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煙油及電子菸彈,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然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附卷可憑,從而,本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查獲時,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煙油及電子菸彈,所含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已於前述時間陸續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因於本案查獲時(即行為時)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自不構成刑事處罰,且此僅為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而為事實變更,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煙油及電子菸彈,於被告遭查獲時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煙油及電子菸彈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電子煙油 3瓶     (驗前毛重27.55公克)。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相字卷第143頁)。 2 電子菸彈 2個 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相字卷第145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聲請書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