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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藝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經送檢驗,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釋放出所,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卷第143頁),因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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