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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大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型號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於卷,本院審酌被告恐有持扣案手機再犯同類犯行之虞,故為使其他婦女免於恐懼而基於社會防衛理論,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842號聲請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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