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林晁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查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車於事故地點,要從中線車道右切往外線車道,我一切右線時約5-10秒感覺到碰撞,我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我看到一位機車騎士摔倒在地上,我們雙方的車輛均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63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雙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均未出席調解,見偵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11頁);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林晁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任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北路
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
道,適有古浩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行駛在其右側,2車發生碰撞,致古浩昀受有雙肘擦傷
、左膝擦傷、左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浩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浩昀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