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秉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秉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范秉欽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依法直行、未有違規行為,事發原因是因為對方違規跨越分向線並未達路口中心處突然左轉,且本人距離僅約9公尺,難有反應時間,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50分25秒許,告訴人廖○月騎乘機車跨越中央分向線開始向左偏駛,於同日11時50分25秒至28秒之期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大幅度左偏駛至被告騎乘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日11時50分28秒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騎乘之機車於分岔路口發生碰撞,又被告行經該路口前及行經該路口時,被告騎乘之車道上未有其他車輛阻擋被告之視距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前視距即未遭阻,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等情,是本案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前係可以注意到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正在左轉彎之情形,難認無反應時間。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案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有過失。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85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附此敘明。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各自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范秉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秉欽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中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元化路2段往
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
中美路2段與美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
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而廖○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中央路2段往元化路2段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上址時,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行左轉彎
,與范秉欽發生碰撞,致廖○月受有左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左側小腿腓神經損傷、
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廖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秉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所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以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7日桃交
鑑字第113000985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
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