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倒數第5行所載「114年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1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48306713號函暨被告唐培倫之就醫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
二、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篩檢的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最近有吃普拿疼與診所醫師開的藥等語。
㈠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欣生生物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鑑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係其於民國114年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行排放後經員警封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認屬實(毒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7108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其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用以判定有無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許多,是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各該藥品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足憑,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就醫紀錄,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略以:查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被告就醫紀錄等節,有該署114年6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48306713號函暨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39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唐培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1
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唐培倫為毒品調驗
人口,於同年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培倫於警詢供述。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份。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