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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毒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56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4)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新竹縣○○
    鎮○○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日10
    時1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前查獲,並在龍潭派出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L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LL
    134)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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