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刪除、第8行至第9行「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000(00000)ng/mL、>4,00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4,000(00000)ng/mL、>4,000(000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4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則被告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