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安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粄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粄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
被 告 鄧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市○鎮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志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雅婷所有之粄條1包(價值新臺幣360元)遺
落在上址騎樓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粄條1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旋即騎乘其母吳娥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林雅婷發覺上開粄條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安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娥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
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安志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Google地圖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辯稱因認上開粄條1包係他人買菜後遺
忘在該處故取走之等詞,洵非無稽,應堪採信,則無論告訴
人對於該粄條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基於「所知所犯」之法
理,仍應認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