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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信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功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功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功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入他人與住宅緊鄰之車庫,且躲藏其內達數小時之久,侵擾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52號   被   告 李功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功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3時2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斷歐陽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監視器之電線,嗣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躲藏在方寶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之車庫內,至同日8時4分方離去。 二、案經歐陽琳、方寶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功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琳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決先例足供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該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須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原則,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是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所侵入告訴人方寶珠住處之位置為車庫,且該車庫為半開放的空間,並無設置鐵卷門或其他圍籬,雖被告並未進到告訴人屋內,良以進入建築物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同。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署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進入上址告訴人方寶珠住宅之位置,雖係分隔馬路與住宅內部之中間車庫,車庫與住宅內部尚有一道大門阻隔,惟查,被告自陳進入上址之目的,係為與方寶珠之孫女即被告之同事溝通誤會,然觀諸現今手機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欲與方寶珠之孫女聯絡,應可先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為之,或至公司當面溝通,若無法以上開方式連繫,則顯見方寶珠之孫女不欲與被告接觸,然被告竟不請自來,且係於凌晨時分,以躲躲藏藏之方式進入上址車庫停留長達4個多小時,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互動之常態,難認有何社會相當性,應認其進入上址車庫係無正當之理由,而屬無故進入住宅,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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