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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2290號、第5132號、第5720號、第6101號、113 年度偵字第29869 號、114 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分別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六、八、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至十所為,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持有暨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各罪之特別惡性之情,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固於檢警查獲前即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未到案,係經發布通緝而緝獲歸案,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規定,無從以此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又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九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 吳明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八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九 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十 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吳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13年度偵字第29869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113年3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114年度偵字第4710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 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1 住處內,先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內,先以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8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4.327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290卷第15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煙草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90公克,驗餘淨重8.8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1876卷第171 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32公克,驗餘總淨重2.30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1876卷第169 頁)。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2.64公克,驗餘總淨重2.57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6101卷第195 頁)。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只) ㈠粉末檢品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1.19 公克,驗餘總淨重31.00 公克,純度68.63%,總純質淨重21.41 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5720卷第191 頁)。 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3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2.6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601公克,純度80.4 %,總純質淨重18.19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20卷第211 頁)。 七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灰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黑色乾燥菸灰1 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33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5132卷第179 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
    入監服刑後,再於11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20日
    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4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毛
    重18.437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18號、毒品編號為113DH-11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H-11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118號) 佐證扣案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9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9、3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及大麻1
    包而持有之。復吳明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
    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2.30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8.86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7,000元購買海洛因2包及大麻1包,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250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18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5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20號鑑定書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060號鑑定書 ⑴佐證扣案物2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8.86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自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另案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29、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文化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1樓外廣場,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
    ,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98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38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381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F-3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98公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98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另案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29、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某處之網咖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男子,購入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7包(毛重共計
    3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3.56公克)後,
    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內,先以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捲入
    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
    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晚間9
    時5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674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純質淨重共計21.41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18.19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1269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73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69)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經送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1.41公克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18.193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逾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者外,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29、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以摻入香菸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灰1包(毛
    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豐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92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保-0292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灰1包(毛重0.22公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灰1包(毛重0.2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