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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吳春木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蘇柏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勳與吳春木為乘客與計程車司機,蘇柏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向
    吳春木佯稱:母親出車禍,腳都斷了,急需用錢手術,因老
    闆不在,要臨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週內會歸還等
    語,致吳春木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給付蘇柏勳3萬元,詎
    料吳春木於翌(18)日後,均無法聯繫蘇柏勳,輾轉詢問蘇
    柏勳母親住所地之里長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春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112年4月15日有以母親車禍腳斷掉為由,向告訴人吳春木借款3萬元,而後於112年4月17日收受款項之事實。 2、僅坦承母親並無車禍,亦無任何意外之事實。 3、僅坦承母親車禍腳斷掉乙事,是經由友人告知,但無法提供友人姓名、聯繫方式之事實。 4、僅坦承已借款逾1年,尚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並非情誼深厚,僅係因被告謊稱其母親車禍、腳斷掉,需要手術費用而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已逾1年,均無任何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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