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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年蘇品蓁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號、第5426號、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心九被訴如附表所示關於告訴人呂姵嫻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心九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現金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呂姵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施心九,並簽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由施心九將附表編所示之金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呂姵嫻受騙後交付之贓款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呂姵嫻部分,與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呂姵嫻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姵嫻)、其交付遭詐騙款項、地點、金額均同,可認「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桃檢亮鳳114偵471字第1149040123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呂姵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姵嫻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外務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施心九 113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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