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國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9日間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4年4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倘符合所定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於114年6月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於桃園市,此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9日間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4年4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