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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167、297、543、575、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6、33251、33303、337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5、27489、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鈞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鈞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9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部分)與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變更之上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之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部分,被告均未能與該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即無變更,且原審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應靠己力維生,卻貪圖輕易獲得工作、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往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參以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成員有父親、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此,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前揭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之內容。而被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八)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告訴人有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未能聯繫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之告訴人則係均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3、153至154頁),而被告則均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確有彌補之誠意,是本院認不宜以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影響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洪榮甫、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國鈞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國鈞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國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國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吳怡蓉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直接匯入戶名吳
    怡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潭妙愛7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直接匯入戶名潭妙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王茂吉5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直接匯入戶名王茂吉、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簡至毅25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直接匯入戶名簡至毅、中華郵政
    基隆○○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鈞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何灝叡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96號、第33251號、第33303號、第33738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鈞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至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灝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國鈞與何灝叡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與
王志聖(綽號「志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查)及王志聖所引介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前,由何灝叡介紹徐國鈞與王志聖相
  識,約定由徐國鈞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
  由徐國鈞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國鈞中信帳戶)、其擔任負責
  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與何灝叡、王志聖,再經何灝
  叡、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㈢繼由王志聖、何灝叡(本案檢察官僅起訴何灝叡如附表一編號㈡
  、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部分)於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後通知徐國鈞提(匯)款,續由徐國鈞依指示提領(轉匯)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何灝叡或
  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徐國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何灝叡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
    金訴字第167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93號卷,第151頁),
    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徐國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何灝叡及
    其辯護人主張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167
    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93號卷,第151頁),然證人徐國
    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且證人徐國鈞於本院審判中已到場具結作證,並經檢察
    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何灝
    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何灝叡對於該證人
    之正當詰問權,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國
    鈞、何灝叡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金訴字卷,第57頁;金
    訴字第93號卷,第43、122、151、257、282至305頁;金訴
    字第167號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國鈞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鈞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中
    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301至303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何灝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王志聖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02至231頁
    ),又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相關證據
    、被告徐國鈞所提其與何灝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
    面(見偵字第25396號卷,第75至105、117至131頁;偵字第
    19875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18755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42640號卷,第111至130頁)、被告徐國鈞中信帳戶
    、飛揚公司中信帳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3303號卷,第73至82頁、偵字第25396號卷
    ,第27至31頁、偵字第27489號卷,第13至2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據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帳戶約定轉帳清單、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訴字第93號卷
    ,第59至87、251至255、261至27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徐國鈞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被告何灝叡之部分:  
 ㊀訊據被告何灝叡固坦承有將徐國鈞介紹與王志聖(志哥)認
    識,徐國鈞有自王志聖處取得報酬,其介紹後王志聖多次透
    過其與徐國鈞聯絡,因為徐國鈞與王志聖間無法直接聯繫,
    王志聖不讓徐國鈞知道聯絡方式,其有將王志聖告知之事項
    轉知徐國鈞,徐國鈞帳戶顯示異常後其有轉知王志聖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領過徐國鈞的
    錢,也沒有帶他去領過錢,也沒有使用過他的帳戶跟網路銀
    行,我也不認識被害人,我有介紹徐國鈞與志哥認識,但我
    沒有叫徐國鈞把這些帳戶提供給志哥,後來我知道徐國鈞把
    帳戶提供給志哥,我就跟徐國鈞說因為他帳戶裡還有他自己
    的錢,我就建議他把自己的錢領出來,是他問我的,徐國鈞
    沒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我等語(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6
    7至74頁),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何灝叡是否有與被告徐國
    鈞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㊁經查:
 ⒈證人徐國鈞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經被告何灝叡介紹而
    與王志聖相識,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
    之報酬,再由其將個人中信帳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
    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何灝叡、王志聖,繼由王志
    聖或被告何灝叡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通知其提(匯)款,
    續由其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
    得款項交與何灝叡或王志聖等基本事實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25396號卷,第111至113頁;他字第693號卷,第23至24頁;
    金訴字第93號卷,第217至230頁),就該等基本事實前後證
    述一致,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且查:
 ⑴證人徐國鈞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志哥的聯絡方式,所
    以要傳訊息給何灝叡等語(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23頁)
    ,核與前揭被告何灝叡之供述吻合,並與卷附徐國鈞所提其
    與被告何灝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相符
    (見偵字第25396號卷,第75至105、117至131頁;偵字第19
    875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18755號卷,第31至37頁;偵
    字第42640號卷,第111至130頁)。觀之上開訊息紀錄擷取
    畫面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被告何灝叡除與徐國
    鈞多次相互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外,被告何灝叡曾傳送:「
    (4月7日)麻煩早上08:00前把錢領出來哦」、「(4月7日
    )拍給我(存摺交易明細)」、「(4月10日)他們很急,
    要拿錢買U幣,一直在催我」、「(4月12日)先把中信公司
    戶裡面的錢都領出來,強烈建議早上08:00前一定要去領」
    、「(4月19日)今天過你帳戶總帳給我,別跟別人說,你
    看一下你的網銀;被封控了,因為你私戶的問題,這遲早會
    發生」、「(4月20)日拆完(帳)了」等訊息與徐國鈞,
    而徐國鈞亦多次傳送交易明細與被告何灝叡,並曾傳送:「
    (4月12日)5個帳號傳給我」、「(4月16日)你有傳給志
    哥了嗎?」、「(4月19日)你志哥那真的要快去處理,不
    然真的會全掛,公戶真的不能掛,我會被殺了,那今天的水
    錢是0000000」、「(4月20日)昨天拆帳了嗎?」等訊息與
    被告何灝叡,可見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聯繫頻繁,
    且內容多涉及金融帳戶及款項之提領等節。倘被告何灝叡果
    如其所辯僅單純介紹徐國鈞與王志聖相識,而未有通知徐國
    鈞提(匯)款及向徐國鈞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行為,理當無
    持續與徐國鈞聯繫並告知徐國鈞上揭內容之必要,而徐國鈞
    亦當無須於此期間,持續與何灝叡聯繫並告知何灝叡上揭內
    容之必要,是證人徐國鈞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前揭所證,
    實屬有稽,應堪採信,被告何灝叡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⑵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徐國鈞跟我不熟,純粹是這
    份簿子的事情,我忘記是因為何灝叡還是陳真齊(音譯)而
    認識的;我當初也公開也是人家跟我講我們拿到這個錢記得
    是10%,有3%是你(徐國鈞)的錢,我也承認我有拿1.5%,
    介紹人(何灝叡還是陳真齊)我忘記是誰也有拿錢;因為他
    (何灝叡還是陳真齊)介紹簿子來,我有跟他們說介紹人1%
    而已;我忘記是何灝叡還是阿齊(音譯)其中一個、不知道
    是哪個人介紹的,我記得是有拿到1%;是誰牽線那個人就會
    得到報酬;車手是現場上繳時就從裡面的錢抽他該得的報酬
    ,介紹人的錢也是現場拿,因為比較單純,要分錢大家都要
    在現場,我印象是這樣;我剛剛聽他們(徐國鈞、何灝叡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對話,有回想到一些東西,徐國鈞拿存
    摺來那天,我們在釣蝦場,然後旁邊有一個專門收簿子的人
    ,我記得好像叫成龍(音譯),我印象比較深的好像是何灝
    叡跟著徐國鈞一起來等語(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09至210
    、215至217、230頁),佐以被告何灝叡前述坦認將徐國鈞
    介紹與王志聖(志哥)認識乙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曾因本案與徐國鈞、王志聖在三峽交流道旁之釣蝦場見面
    乙情(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71頁),足證證人王志聖上
    揭所證,應非無憑,堪認被告何灝叡因介紹徐國鈞提供帳戶
    、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
    款項,而可取得徐國鈞經手金額1%為報酬等情。又倘被告何
    灝叡果如其所辯僅單純介紹徐國鈞與王志聖相識,而未有通
    知徐國鈞提(匯)款及向徐國鈞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行為,
    則其當無可無端獲取徐國鈞經手金額1%為報酬之理,其因此
    獲取徐國鈞經手金額1%為報酬之情,亦與前述被告何灝叡於
    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持續與徐國鈞聯繫並告知上揭與提
    領款項有關內容等行為相符,益徵證人徐國鈞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前揭所證,實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何灝叡所辯
    ,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⑶至證人徐國鈞雖於偵訊時證稱:提領的前一天晚上,何灝叡
    會告知我見面的時間地點,隔天見面時何灝叡跟志哥就會出
    現在該處,他們會告知我提領款項金額等語(見他字第693
    號卷,第23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每天提領款項時,都會
    到新北市三峽區的釣蝦場找何灝叡跟志哥,如果我們有見面
    ,志哥會直接告訴我有多少錢進來,如果沒有見到面,就是
    何灝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字第
    93號卷,第226至228頁),就其如何獲悉款項匯入而前往提
    款乙節,前後所證雖有不一致之處,然此本與訊問者之問題
    繁簡、訊問方式及技巧有關,且證人徐國鈞既已就被告何灝
    叡曾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通知其提款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
    一致,並與卷附徐國鈞所提其與被告何灝叡間之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相符,自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
    而否認其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佐以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被告
    徐國鈞中信帳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11
    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臨櫃提
    款單據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約定轉帳清單、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書等證據,足證被告何灝叡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國鈞、何灝叡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何灝叡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徐國鈞、何灝叡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徐國鈞、何灝叡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被告徐國鈞、何灝叡(本案檢察官僅起訴何灝叡如附表一編
    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部分)與王志聖(本案未經檢察官
    偵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鈞就如附表一編號㈨之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
    告徐國鈞就此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徐國
    鈞雖於偵訊時否認該等款項為其所轉匯(見偵字第27489號
    卷,第92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提供飛揚公司永豐帳
    戶後,雖曾於某日因有事要忙,遂告知被告何灝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何灝叡使用,然其本人亦有提領及轉匯帳
    戶內款項等情(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25至226頁),佐以
    被告徐國鈞與何灝叡於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當日(4月19日)
    持續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並傳送前揭訊息,被告徐國鈞亦有
    傳送交易明細與被告何灝叡,於過程中未曾向被告何灝叡反
    應有非其本人所為之轉匯紀錄(見偵字第42640號卷,第127
    至128頁),可知當日帳戶內款項轉匯之行為,應係被告徐
    國鈞本人所為,可徵被告徐國鈞就此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被告徐國鈞、
    何灝叡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提領、
    轉匯、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
    ,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徐
    國鈞、何灝叡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徐國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被告何灝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
    至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徐國鈞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而被告徐國鈞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
    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國鈞、何灝叡均正值青
    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
    ,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
    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
    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害人受騙金額),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階段(
    含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所彰顯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徐國鈞、何灝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4月間,所侵
    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
    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國鈞雖否認其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字第25396號卷,
    第112頁;偵字第18755號卷,第216頁;審金訴字卷,第56
    頁),然其因本案獲有經手款項金額之3%為報酬乙情,業據
    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何灝叡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徐國鈞有跟志哥收取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第167號卷,第69頁),參以被告徐國鈞本案提領、
    轉匯、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非單一,前後期間長達數日,是其
    所辯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實難採信,況證人王志聖於本
    院審判中既已就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證述(自陳)共
    同參與如前,是其所證與被告徐國鈞所辯此部分不一致之處
    ,自當以證人王志聖之證述為可採。又因被告徐國鈞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經手款項之金額,高於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其餘款項既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款項,則被告徐國鈞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計之。
 ㈢被告何灝叡雖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然其所辯不可採,且
    其因本案獲有被告徐國鈞經手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乙情,業
    據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則被告
    何灝叡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
    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計之。
 ㈣從而,被告徐國鈞、何灝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退回併辦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
    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8112號、110年度偵字
    第42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7
    號)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不同,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徐國鈞、何灝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公訴效
    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洪榮甫、潘冠蓉
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強制換頁==========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被害人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未起訴何灝叡) 吳怡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向吳怡蓉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6日2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於110年4月7日8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提領95萬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第53至54頁)。 2.證人吳怡蓉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第151至154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子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向林子翔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4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2萬3,975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㊁於同(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㊂於同(7)日10時19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㊃於同(7)日1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㊄於110年4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㊅於同(9)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㊆於同(9)日11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㊇於同(9)日11時24分許,匯款588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分別: ㊀於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5萬4,000元。 ㊁於同(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㊂於110年4月9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3,000元。 ㊃於同(9)日13時1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第25至26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 即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未起訴何灝叡) 潭妙愛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向潭妙愛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潭妙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70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於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5萬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潭妙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113至116頁)。 2.證人潭妙愛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123至163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柏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22時44分許,向黃柏穎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黃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於110年4月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738號卷,第13至33頁)。 2.證人黃柏穎所提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3738號卷,第77至101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㈤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盧效誠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19時許,向盧效誠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盧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4月7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徐國鈞中信帳戶。 ㊁於同(7)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㊂於110年4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㊃於同(8)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分別: ㊀於110年4月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㊁於110年4月8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㊂於同(8)日19時1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700元至其他帳戶。 ㊃於同(8)日20時2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效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卷,第7至13頁)。 2.證人盧效誠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卷,第15至49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煥堂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林煥堂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林煥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9日8時31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分別: ㊀於110年4月9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㊁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煥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第29至32頁)。 2.證人林煥堂所提匯款單據、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第49至63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㈦ 即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察官未起訴何灝叡) 王茂吉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向王茂吉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王茂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徐國鈞中信帳戶。 徐國鈞於110年4月9日15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茂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第15至17頁)。 2.證人王茂吉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第53至97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㈧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朱錫身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9時43分許,向朱錫身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朱錫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2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飛揚公司中信帳戶。 徐國鈞於110年4月12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8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宜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第15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宜飛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第37至46頁)。 徐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㈨ 即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追加起訴書 簡至毅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向簡至毅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簡至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匯款29萬元至飛揚公司永豐帳戶。 徐國鈞於110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9萬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簡至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第7至8頁)。 2.證人簡至毅所提匯款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第27頁)。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基準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達百元不計) ㈠ 吳怡蓉 3萬元 徐國鈞900元 ㈡ 林子翔 22萬7,563元 徐國鈞6,800元 何灝叡2,200元 ㈢ 潭妙愛 70萬元 徐國鈞2萬1,000元 ㈣ 黃柏穎 10萬元 徐國鈞3,000元 何灝叡1,000元 ㈤ 盧效誠 20萬元 徐國鈞6,000元 何灝叡2,000元 ㈥ 林煥堂 10萬元 徐國鈞3,000元 何灝叡1,000元 ㈦ 王茂吉 50萬元 徐國鈞1萬5,000元 ㈧ 朱錫身 50萬元 徐國鈞1萬5,000元 何灝叡5,000元 ㈨ 簡至毅 29萬元 徐國鈞8,700元 何灝叡2,9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㈠  王振名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向王振名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王振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6日13時33分(併辦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匯款55萬1,000元至徐國鈞之中信帳戶。 即111年度偵字第17464號併辦書(被告徐國鈞) ㈡  陳緯權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向陳緯權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國鈞之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28112號併辦書(被告徐國鈞) ㈢  李營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向李營生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㊁於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匯款8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㊂於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匯款60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㊃於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永豐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等併辦書附表編號1至2(被告徐國鈞、何灝叡) ㈣  劉偉聖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向劉偉聖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匯款1萬(併辦書誤載為1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等併辦書附表編號3(被告徐國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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