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3、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羿婷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7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本案判決於113年4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之緩刑期前即民國111年8月9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包括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足認動搖本案判決認定受刑人獲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足見其現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有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院已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意見表存卷可考,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於程序上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上開犯行,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前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㈣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本案判決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輾轉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成員),與另案判決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輾轉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成員)高度重疊,甚至受刑人於本案及另案中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劉漢霖」、「黃維善」、「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掌櫃」、「東方朔」,堪認其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本案及另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及判決之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本案及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另案之罪,逕認本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另案行為時間在本案判決暨其緩刑確定之前,行為時尚無從預知本案將受緩刑寬典,自不影響本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佐觀受刑人於本案及另案均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另案中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黃沈米足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人則表明無和解意願,亦未於另案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與審理期日到庭,或雖有和解意願,卻以路途遙遠為由不出面洽談和解事宜,難因最終無法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即抹煞受刑人為修補犯罪損害所做努力等情,均經本案及另案判決在案。
㈤綜此以觀,受刑人無論於本案、另案,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就本案非無悔俊之意,受緩刑宣告後於另案亦具悔改之心。再衡以受刑人除另案判決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自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前更犯另案判決之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明顯未察本院上開詳述之情形,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受刑人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