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是因為牙齒痛,有叫「阿松」去幫我買止痛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下午11時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嗎啡(332ng/ml)確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7頁)。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是被告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在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牙齒痛,有請「阿松」幫我買止痛藥云云,惟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具體供述「阿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具體指明其所服用之藥品名稱、種類,是被告上開說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又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691ng/ml、可待因濃度147ng/ml,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為4.7(計算式:691147=4.7),比值大於2,堪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尚非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所致,是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