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ARRUS ANDREAS LOVELL(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ARRUS ANDREAS LOVELL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RRUS ANDREAS LOVELL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航行途中使用電子菸干擾飛航安全,猶決意為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2號
被 告 BARRUS ANDREAS LOVELL (美國籍)
男 62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US ANDREAS LOVELL於民國114年4月8日搭乘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7班機由美國舊金山飛往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BARRUS ANDRE
AS LOVELL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
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
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在上開班機編號54B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該航
班副事務長方○芷發現而予以告誡,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
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RUS ANDREAS LOVELL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方○芷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
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
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