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奕維
具 保 人 陳綾翎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綾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奕維(下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綾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2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被告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5月15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7月23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另囑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上開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桃園地檢署或由桃園地檢署矚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