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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是以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因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第二審法院自為該條所指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所為之判決,仍援引第一審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而為實體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0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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