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是以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因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第二審法院自為該條所指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5號所為之判決,仍援引第一審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而為實體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