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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朱曉群蔡旻穎

聲請人
即被告
黃仲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該案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是有關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之處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為之,本院無從置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2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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