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亞頎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星浩
- 即被告
- 蔡全義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宗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瑀
- 即被告
- 黃仲勝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明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7788、173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全義、袁星浩部分,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蔡全義部分,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袁星浩之刑部分,孫瑀、黃仲勝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全義、袁星浩,暨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蔡全義部分,均無罪。
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袁星浩之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孫瑀、黃仲勝前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 件於110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亞頎、潘志宏,以及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袁星浩部分,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全義、袁星浩,以及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蔡全義部分,則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2至65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廖亞頎、潘志宏,及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袁星浩之刑部分,以及蔡全義、袁星浩,孫瑀及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蔡全義之全部。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蔡全義、袁星浩部分,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蔡全義部分;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袁星浩之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蔡全義、袁星浩部分,暨孫瑀、黃仲勝有關交付賄賂予蔡全義之罪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蔡全義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區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更名前為交通資管中心)之工務員,袁星浩係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渠等於100年間,均負責省道標線、標誌交通工程之監造、驗收及與廠商聯繫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孫瑀係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仲勝係該公司工程處之處長。全徽公司於100年5月5日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9萬元,蔡全義係該案之處級承辦人,袁星浩係該案之段級承辦人,均負對全徽公司有工程上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袁星浩先於100年7月7日該案施工計畫等文件同意備查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想買一些茶葉給同事打打關係之名目,向黃仲勝索賄。蔡全義則另於該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計價前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你跟公司講一下,我可能有一些需要處理的事情,看能不能幫忙」、「上次公司給的金額,公司有沒有可能再幫我處理一下」等語,向黃仲勝索賄。經黃仲勝告知孫瑀後,孫瑀、黃仲勝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00年7月28日,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支領5萬元現金,再由黃仲勝於前揭日期後之2星期內,駕駛汽車至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停車場,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袁星浩。②另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14日,皆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4萬元、2萬元及2萬元現金,並由黃仲勝分3次即分別於前揭日期後2星期內,駕駛汽車至屏東縣某卡拉OK店、三區工程處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的辦公室附近或屏東縣某地,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各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蔡全義,因認蔡全義、袁星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孫瑀、黃仲勝就蔡全義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袁星浩部分,自始明示僅為量刑上訴【詳下述】,本院無從審酌其被訴犯罪事實,亦無從經由闡明使其擴張上訴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的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蔡全義、袁星浩、孫瑀、黃仲勝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黃仲勝、孫瑀、劉達菁之證述,及決標公告、全徽公司帳務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蔡全義、袁星浩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蔡全義辯稱:我沒有收黃仲勝的錢,我是三區工程的審核人之一,無單獨決定之權限,我自己一人也無法加速審核之程序,不能因黃仲勝不受刁難即認我有積極協助審核等語,袁星浩則辯稱:我沒有收賄等語。孫瑀、黃仲勝則坦承交付賄賂予蔡全義之事,惟均以:公務員主動索賄,其等係考量整體工程不受刁難而交付,並非只為應付單次索求等語置辯。經查:
⒈蔡全義於100年間,係三區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之工務員,袁星浩係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孫瑀係全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全徽公司財務及帳務最終決策者,黃仲勝係該公司工程處之處長,全徽公司則標得「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等情,業據蔡全義、袁星浩、孫瑀、黃仲勝分別供承無訛,且據證人劉達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5至13、14至20頁、偵字第77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至91、105至106、110至116、130至131、161至166、221至222、227至228、230至231、234至235頁、偵字第1814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8至18、118至127頁、偵字第1814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至8、89至91頁、偵字第1814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至8頁、偵字第1730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10、351至362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83頁、原審卷三第7至33頁、本院卷第281至291、349至360、383至393、437至451、469至480頁),並有「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第二階段)」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100 年6 月13日三工交資字第1000317775號函暨所附開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0 年7 月7 日三工潮字第10003072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0年8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101年1月20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至127頁)。
⒉觀諸黃仲勝於108年1月7日接受調詢時,就其交付賄款予蔡全義之緣由,答以「『類似』這樣...,我也忘了當時是跟我講什麼事情」之不明確陳述;就交付賄款之地點,亦陳述「我搞不好就在車上給他啊,類似啦」、「比較有可能」等猜測之詞;另就調查員提供全徽公司帳務資料供其辨識時,表示「100年10月18日及12月14日這2筆『最有可能』,這2筆2萬元金額比較小,『應該』是蔡全義跟我拿錢要去吃吃喝喝」、「『如果竟然』會是剛剛我說這2萬是蔡全義的話」、「『如果』他要,『應該』都是2萬2萬類似這種方式」等記憶不清、推測擅斷之詞;再就調查員詢問交付賄款予袁星浩之情節,則表示「我剛一直在想,這個5萬『會不會』是給袁星浩的」、「『理論上』是有」、「『應該』有」、「我現在想起來他『好像』比較喜歡喝茶」、「他『可能』就是講說他買一些茶葉還是怎麼樣」、「袁星浩『應該』是跟我說想要買一些茶葉給同事喝」等臆測推論,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82頁),是黃仲勝於接受調詢時,就蔡全義、袁星浩是否有收受賄賂,此一攸關其等是否成罪之重大事項,全憑推論臆測,其所為不利蔡全義、袁星浩之指證,已難盡信。
⒊黃仲勝固於偵查中證稱:蔡全義直接跟我聯繫,表示他要交際應酬,希望我能提供現金給他,全徽公司之帳務明細表所載10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4日各2萬元之交際費,是經我向孫瑀表達此事,孫瑀同意後由我請領,大約1、2週內交給蔡全義,我忘記100年8月31日之4萬元交給何人,可能是蔡全義。另袁星浩是透過戴福隆表示他有現金需求,戴福隆向我轉達,經我將此事告知孫瑀,孫瑀核准後,再由我於100年7月28日從全徽公司領出5萬元,約2週後,於潮州工務段辦公室外的停車場,交予袁星浩,目的均是希望工程順利,不要被刁難等語(見偵二卷第120、125至12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8月31日向公司請領4萬元,其中2萬元給蔡全義,另2萬元是我請工程人員吃飯,到底有誰參加我不記得,大概就是下包廠商跟公司的工程人員,印象中蔡全義好像也有一起去吃飯,我於10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4日各請領2萬元,都是蔡全義以手頭不方便,請我幫他週轉,我向公司請款後交給蔡全義。另我於100年7月28日提領的5萬元,印象中是交給袁星浩,是我在袁星浩辦公室喝茶時,袁星浩說他喜歡喝茶、好的茶比較貴,我想他們單位喜歡喝好茶,就給他5萬元買茶給同事喝,我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我不確定,但我心裡是想藉此讓工程順利,不會被刁難。我在向公司請款時寫交際費,不會告知孫瑀詳細內容,孫瑀也不會細問,另我在接受檢調詢問時,因是第一次面對這種事情,心裡難免緊張,會漏掉一些細節,我現在因為心情比較平復,經過事後回想,慢慢記憶漸漸完整,比較清晰,陳述內容也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8頁),已見黃仲勝就蔡全義究係以「交際應酬」為名義,抑或係以「借貸」為由向其索取款項;就其於100年8月31日請領之4萬元去向,究係「可能」是交給蔡全義,或尚有「請工程人員吃飯」;就袁星浩索取5萬元之過程,究係「透過戴福隆轉述」,抑或「與袁星浩喝茶時,袁星浩主動提及」;就有無告知孫瑀有關蔡全義、袁星浩索賄之事,抑或僅於請款單上註明交際費等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非無疑。再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黃仲勝於距離案發逾7年之接受調查之際,即已表明「如果兩三年的話,你問我我就可能會記得,現在已經七八年八九年去了」、「因為太久了不是很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其隨即接受偵訊之明確指認(見偵二卷第118至127頁),甚或於案發後將近10年之原審審理作證時,毫無可得具體回憶之憑藉,竟得以較諸調詢時更加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實難遽採。
⒋又稽之證人戴福隆於接受調詢時明確證稱:不管是袁星浩或蔡全義都沒有透過我,我與其等2人都是在本案得標後才認識,黃仲勝在得標前即已認識其等2人,而且都很熟,如果其等2人有要錢的需求,不用透過我等語(見偵四卷第51頁),與黃仲勝上開證述袁星浩透過戴福隆向其索賄等節,截然不同,難認黃仲勝證述之前開情節屬實。又孫瑀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針對個案我沒有印象,「如果」黃仲勝有跟我回報需要交際費用,一般我會同意,但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如果」黃仲勝記得,他說的「應該」沒有錯,我無法指出全徽公司交際費中何者是公務員索賄的錢,何者是去酒店消費、談生意的費用,因為為了核銷酒店的費用,會利用標案做交際費沖帳等語(見偵三卷第6至8、49頁),其自始均未提及有關蔡全義、袁星浩如何向黃仲勝索取賄款、黃仲勝如何轉達供其知悉等情節,自無從作為用以擔保黃仲勝不利蔡全義、袁星浩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再黃仲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全徽公司任職時,拿錢請公務員、員工、廠商吃飯或去酒店,以及直接拿錢給公務員,都是記載「交際費」,本案我在請款單也是寫「交際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6頁)。是全徽公司帳務資料就本案支出固記載「交際費」,然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且全依憑黃仲勝之請求而為記載,自不足補強黃仲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⒍綜上所述,本案除有黃仲勝之單一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蔡全義、袁星浩確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或黃仲勝、孫瑀有交付賄賂予蔡全義之犯行,自難僅憑黃仲勝單一瑕疵證述,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原審審理後,認蔡全義、袁星浩收受賄賂罪,黃仲勝、孫瑀交付賄賂罪(交付予蔡全義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其等事證,自有未合。蔡全義、袁星浩、孫瑀、黃仲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蔡全義、袁星浩,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蔡全義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袁星浩除外)均撤銷,並就蔡全義、袁星浩,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蔡全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刑之部分(即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袁星浩之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袁星浩之賄款僅5萬元,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等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各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孫瑀、黃仲勝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應法遞減其刑。
㈡原審以孫瑀、黃仲勝此部分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孫瑀、黃仲勝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原審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孫瑀、黃仲勝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孫瑀、黃仲勝有關交付賄賂予袁星浩部分之刑(含褫奪公權)予以改判。
㈢量刑(含褫奪公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孫瑀、黃仲勝為取得政府標案之廠商,面對公務員索賄,未加以拒絕,竟交付現金賄賂公務員,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等2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範圍未予法院權衡之餘地,而其等2人僅為量刑上訴以致本院無從為無罪諭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廖亞頎、潘志宏部分,暨孫瑀、黃仲勝交付賄賂予廖亞頎、潘志宏刑之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廖亞頎、潘志宏分別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其等之犯行,並各自於偵查、審判中繳回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40萬元、25萬元(見偵一卷第242、245頁、原審卷二第153頁),爰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孫瑀、黃仲勝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廖亞頎上訴意旨略以:廖亞頎無任何前科,僅因第一次接觸大型工程案件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與原出己意貪瀆而謀取利益之徒有別,且受黃仲勝要求加速作業流程避免工程逾期之暗示,始收受賄賂,又已完成國家賦予之工程監督任務,未施用權利刁難廠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得金錢利益非高,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本性非惡,且顯有悔意,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重大貪瀆犯罪,危害明顯較低,另其已因本案遭記過處分,並離開原任職單位,再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祖母、父親、妻子及子女,待其扶養、照料,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亦需定期就醫追蹤與復健,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潘志宏上訴意旨略以:潘志宏之妻於93年間罹病,此後病情反覆,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又其父母均已年邁,且患有多重疾病,均由其一人承擔,面對沈重之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始心生貪念,惟所取賄款金額不高,所承辦工程案件亦未因此放水驗收產生品質不良之狀況,實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孫瑀、黃仲勝上訴意旨則均略以:孫瑀、黃仲勝係因希求工程勿受無端刁難,因此應公務員之索求交付財物,惡性尚非重大,且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廖亞頎、潘志宏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嚴重損及公務員廉正性,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損害公務員風紀至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各自收取之賄款金額均非少數,犯罪情狀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之餘地。廖亞頎、潘志宏雖分別以前詞主張酌減其刑,惟廖亞頎自始坦承犯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原判決列入審酌,至於其過去有無前科、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定期追蹤身體狀況及目前有無正當工作等客觀情狀,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所引另案判決,亦與本案節情未盡相同而難比附援引。另潘志宏之家人分別就醫治療之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時間有別(見本院卷第707至747頁),且其所據事由,均無非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一般事項,尚難認為有何足資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及環境可言,故廖亞頎、潘志宏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廖亞頎、潘志宏對特定工程負有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為國家賦予重任之公務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竟因一己私欲貪念,藉其從事上開監督考核之職務收受賄款,甚至主動索賄,輕視公務員之職分,更有悖官箴,嚴重破壞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進而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之原因及動機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及後果甚鉅,另孫瑀、黃仲勝為取得政府標案之廠商,面對公務員索賄,未加以拒絕,反而投其所好,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收受或交付賄款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並就孫瑀、黃仲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個人生活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其等上揭所指各節,亦未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廖亞頎、潘志宏,孫瑀、黃仲勝就交付賄賂予廖亞頎、潘志宏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廖亞頎、潘志宏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孫瑀、黃仲勝部分):孫瑀、黃仲勝上開刑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經權衡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交付賄賂予袁星浩部分因僅為量刑上訴致本院無從為無罪諭知之憾,並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伍、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廖亞頎、潘志宏分別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嗣經本院駁回其等之上訴,法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又孫瑀、黃仲勝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3至759頁),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廖亞頎、潘志宏、孫瑀、黃仲勝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