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
- 上訴人
- 廖亞頎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 上訴人
- 潘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4、7788、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亞頎、潘志宏(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相關之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潘志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潘志宏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潘志宏提起第三審上訴,泛以其未主動索賄,黃仲勝之證述顯瑕疵而不可採,原判決僅憑黃仲勝單一證詞,未調查其他有利證據,逕認其主動索賄,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2人所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行為人屬性等事由,綜合判斷,對上訴人2人犯罪原因、動機、所生危害、對本案坦承犯行並悉數繳交犯罪所得等涉及犯罪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亦均予以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已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2人利用從事監督考核之職務收受賄賂,甚至主動索賄,所為致生之危害性等,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既為整體評價,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2人所犯情狀,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或顯可憫恕之事由,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廖亞頎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有非典型索賄狀況,所為未造成國家工程利益之危殆,已遭任職單位記大過並調離原職,及其先前良好工作表現之素行等有利量刑事項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潘志宏上訴意旨則以其非主動索賄,因經濟拮据而一時失慮,未拒絕行賄,犯罪動機輕微且未造成工程損害,應可獲較輕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