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依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0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即高達21年5個月(原宣告刑總計為85年6個月),另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則為8年9個月,惟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兼衡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