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博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 被告
- 邱泓仁
- 指定辯護人
-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吳宗易
- 指定辯護人
- 陳敬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張祝龍
- 指定辯護人
- 陳義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祝龍則否認之,又被告4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張祝龍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另本案尚有「阿嘎」、「阿邦」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若由被告4人在外容有共犯因熟識、緊密聯繫而有勾串、脫罪之虞;況其等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羈押3月,被告張祝龍則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嗣經裁定於同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對被告張祝龍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茲因被告4人前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衡酌被告4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各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及肆年陸月(共貳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被告吳宗易各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及肆年肆月(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被告張祝龍則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罪),核其等刑期甚重,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且上開共犯即「阿嘎」、「阿邦」仍尚未到案,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考量本案業已於114年10月23日宣判,且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復斟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祝龍則否認之,暨其等所涉犯行之次數、分工情形、犯罪情節、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擔保被告4人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高低,暨被告4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㈠就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之部分:認課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於各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屏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且均應限制出境、出海,惟倘渠等於羈押期間114年12月3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均應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就被告張祝龍之部分:至就被告張祝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將來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張祝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張祝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張祝龍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