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 上訴人
- 被告
- 劉一惠
- 選任辯護人
-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一惠(下稱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37頁)。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同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之派出所,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命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上訴人應於該日起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陳報其選任辯護人喬國偉為其送達代收人,然被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生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是本案是否合法提起上訴之時點與送達合法與否等情,仍應以對上訴人之送達認定之,且其辯護人喬國偉律師本人於115年2月26日收受本案判決,於同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