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亞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亞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將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茹」,向告訴人即經營網路賣場之賣家林顯錫佯稱:要購買其販賣之商品,惟賣場帳號未更新致交易未成功,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分別於⑴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4萬9,983元、⑵113年3月21日15時13分許,轉帳3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雖坦承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涉有犯罪,答辯稱:我在臉書網頁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米、油及生活物資給單親家庭,我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後來群組裡有人說可以申請補助金5萬元,並有人表示已經拿到錢,我就信以為真,在LINE上面提供我的郵局帳號;後來對方說我的帳戶怪怪的,要我寄金融卡給他,寄出後,對方又說要提供密碼才能處理;我在提供密碼後的第2、3天,對方一直沒有回覆,我才覺得不對而去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3月間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同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嗣分別於同年3月21日15時5分、15時13分許,轉帳4萬9,983元、3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確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87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及其幫助行為有所認知,而有意使該不法結果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人之意思者(學理上稱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亦即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已預見正犯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克當之。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本身亦係受詐欺而交付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犯罪。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時,仍然有在使用該帳戶,當時我申請的租屋補助都是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而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及附件所示,被告為112年至113年度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定戶,租金補貼款係撥入本案帳戶,嗣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變更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149-155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身分不詳之人時,該帳戶係供租金補貼款撥入使用。若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衡情不至於交付該他人使用,徒增補助款與詐欺贓款混同及遭提領一空之風險。
⒊況且,依前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所附撥款明細可知,租金補助款係於每月初撥入帳戶,113年4月份補助款於113年4月3日撥款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戶而退帳(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被告交付帳戶前,均係透過本案帳戶領取租金補助款,若被告已預見帳戶係供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前當不至於未做任何處置,遲至帳戶受警示而無法受領補助時,始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變更撥款帳戶。從而,被告交付帳戶前,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容有疑問。
⒋被告交付帳戶前,雖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帳戶內僅餘27元。惟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每月初租金補助款匯入後,均有於同日或翌日將補助款全數領出之習慣,其帳戶餘額往往僅有數十餘元。而113年3月1日補助款匯入後,被告於翌日將補助款領出,與其過去之使用習慣相同,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依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易言之,實際上無法排除被告亦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以6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偵查中所說的6萬元不是報酬,是對方答應給的補助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而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誤信可領取補助款而交付帳戶,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之認知,提供帳戶係作為領取補助款之方式,而非作為取得6萬元之對價,故尚難逕認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