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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伸諭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2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伸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伸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為成立要件。又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與告訴人黃芊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案外人黃賴激名下,下稱本案機車)之初,即欲將「本案機車」與其原先抵押在便宜租車行以利其租借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留置機車)」相互交換,然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本案機車乙事後,告訴人並未設定任何條件,二話不說即同意出借本案機車予被告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偵36424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115原易15卷第69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再稽被告將本案機車與原留置機車交換,並未告知前揭車行員工,復於租借汽車期間發生事故後,對於事故狀況置之不理,亦未返回前揭車行領取本案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前揭車行員工曾祥恩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114偵36424卷第58、59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5原易15卷第69頁),倘被告並無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僅係欲以他人(即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機車作為留置車行之車輛,何以私自交換而不告知前揭車行員工?堪認被告欲將本案機車作為自己所有之車輛留置在車行內。復觀被告於租車期間發生事故後,主觀上明知本案機車將遭車行取償,此觀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示約款即明(見114偵36424卷第75頁),其仍置之不理,非但未積極處理其與車行間之民事糾紛,亦未及時告以車行本案機車為其借用而得,尚須返還告訴人,益徵被告基於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留置在車行內,任由車行為抵償或其他處分之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利用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持有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機車,嗣卻將本案機車與原留置機車交換,復於租借汽車期間發生事故後,亦未積極與前揭租車行聯繫處理,並拒不返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機車之價值,以及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4偵36424卷第69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屬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於上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4號
  被   告 吳伸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伸諭與黃芊閎為朋友,吳伸諭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5時
    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芊閎借用其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黃賴激名下,
    下稱本案機車)使用,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7日歸還,詎吳
    伸諭為取回向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便宜租車行所租借之
    租賃小客車而抵押在該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
    車放置在便宜租車行內,作為向便宜租車行租用租賃小客車
    之抵押品,並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
    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黃芊閎多次向吳伸諭請求返還
    該車,均遭置之不理,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4年6月10日9時
    15分許,在便宜租車行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芊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伸諭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車2、3天後,我有看到他傳訊息要我
    還車,但我當時車禍,我有跟告訴人說機車在租車行寄放,我叫他
    自己過去牽車,但他都沒有去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訴: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借車的原因,是要拿去當擔保品,如
    果知道我就不會同意借他機車了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出
    借本案機車供被告作為租用車輛之留置擔保品,故被告前揭
    所辯,要無可採;再參以證人即便宜租車行員工曾祥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其友人係先於114年4月3日中午12時
    許來租車,當時留置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渠
    等復於翌日(4日)晚間8時許續租另一輛車,他們趁我在辦公
    室寫租車契約時,把留置於店裡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換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車
    子被交換,後來他們在租車期間內發生車禍事故,但都不出面處理
    也連絡不上,故按租車契約將本案機車抵押在我們店裡,出借車輛
    時我有和被告等人強調過,留置車輛就是用來做為抵押品使
    用等語,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向告訴人
    借車之目的係將本案機車另作為擔保品,而非短暫借用並供代
    步使用,甚至而為免租車契約上留有本案機車作為留置車輛之紀錄
    ,趁租車行員工未發覺之際,調換留置車輛,倘若被告有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將本案機車作為擔保品,何須以此隱晦之方式向
    租車行租借車輛?據此,被告借車之初即毫無返還本案機車之意
    ,其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本案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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