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恩基於收受對價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蝦皮帳號「hinurc821」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經營賣場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以每月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並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於115年4月30日判處拘役20日,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並於115年6月16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本院調閱後確認無誤。觀前案所憑之卷證資料可知,卷內事證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無論犯罪時間、對象、所獲報酬亦均與本案相同,而就帳號認定有所差異之原因,僅係前案以帳號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蝦皮帳號0000000000為認定,本案則以實際所顯示之蝦皮帳號「hinurc821」為依據(0000000000為當初綁定之手機)。從而,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事實,顯與前案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本案自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